否認勞動關系,丁磊律師幫助當事人二審勝訴,維持原判

中恒信律師事務所 2024-04-18 13:05:25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辭職要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口頭辭職並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另,用人單位應爲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只有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後,才能以員工的身份由單位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案中,劉某于2018年7月24日與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勞動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3日,劉某任銷售總監一職,甲公司自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爲劉某繳納社保,案外人乙公司自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爲劉某繳納社保。因甲公司未支付劉某有關工資獎金,劉某于2021年10月27日提起仲裁,甲公司和劉某均對該裁決不服,訴至一審法院,判決結果爲:一、確認甲公司與劉某在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劉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工資差額333660.55元;三、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劉某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8390.8元;四、甲公司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劉某2019年獎150398.89元。現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二次訴訟。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丁磊律師的幫助下,劉某勝訴,法院駁回甲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裁判觀點

本院認爲,就勞動關系存續時間的認定一節。

劉某主張雙方在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甲公司主張雙方在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1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並主張劉某于2019年12月17日口頭提出離職,後未向該公司提供勞動,甲公司于此後系受劉某委托爲其代繳社會保險費。本院認爲,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某曾向甲公司作出過離職的意思表示,微信聊天記錄中雖出現劉某稱“我現在找不到公司,你先給我交著啊”等的表述,但不足以證明劉某系自行離職後委托該公司爲其代繳社會保險費,而現有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明2020年5月至9月期間,劉某與甲公司的張豔華就開具發票、調撥藥物、檢查等工作事項一直予以對接溝通,張豔華亦在微信中表述稱乙公司爲劉某繳納社保也是由甲公司安排代繳,此與劉某主張2019年12月17日後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甲公司系向其表示要求其自行找公司代繳社保無果後,其委托案外公司爲其代繳社保的事實能夠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劉某的主張予以采信,認定雙方在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就甲公司是否應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間工資差額一節。

現有證據能夠證明2020年1月9日、2月15日、5月23日、6月25日甲公司分別向劉某轉賬14501.3元、14501.3元、14501.3元、15240.29元,業務摘要爲“代發工資”。劉某自認2020年1月、2月、5月、6月甲公司向其發放的款項系對應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4月、5月的工資,甲公司未曾向劉某支付過2020年以後的工資,本院結合上述對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時間的認定,進而采信劉某的主張,並確認該公司應向劉某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間除上述三個月外拖欠的剩余工資。劉某主張其每月工資包含底薪20000元和提成。

甲公司主張劉某每月工資包含基本工資5000元、崗位工資3000元、效益獎金12000元。一審法院按照每月20000元計算,扣除已經發放的44242.89元和個人應負擔的社保費和公積金部分後,確認甲公司應支付劉某工資333660.55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就甲公司是否應支付劉某獎金一節。

劉某主張甲公司欠付其銷售獎金。一審期間,甲公司先自稱劉某2019年的獎金爲150398.89元,屬于效益獎金,扣除已于2020年期間爲劉某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公積金106156元後,正好爲該公司于2020年2月、5月、6月向劉某發放的三筆款項;後甲公司又稱該筆150398.89元的獎金中包括2018年的獎金6398.89元,剩余的144000元爲2019年的效益獎金,但扣除已于2020年期間爲劉某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公積金106156後,正好爲該公司于2020年2月、5月、6月向劉某發放的三筆款項,故該公司不存在欠付劉某獎金的事實。對此本院認爲,首先,甲公司對該筆獎金具體構成及計算方式的陳述存在前後不一致的情形,且最後陳述的其中數額累計後亦無法與總數相互對應;其次,甲公司主張該筆獎金的性質爲2019年的效益獎金,但根據該公司先前主張劉某的工資爲20000元/月,其中包含效益獎金12000元,現劉某否認該筆款項爲2019年效益獎金,且並未主張該公司欠付其2019年的工資,且該筆金額的計算方式與效益獎金的數額亦無法相互對應;最後,因雙方勞動關系于2020年後仍然存續,故甲公司有義務向劉某支付2020年期間的工資並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及公積金,本院于上述論述中確認甲公司于2020年2月、5月、6月向劉某發放的三筆款項系該公司向劉某支付的2020年的工資並未使該公司遭受損失,且該公司主張需扣減于2020年期間爲劉某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公積金亦與該公司應承擔的法律義務相違背。綜合以上論述,甲公司缺乏合理解釋證明已向劉某發放了2019年的獎金,本院對該公司的主張不予采相信。一審法院結合甲公司自認劉某2019年的獎金數額,進而認定甲公司在每月工資之外應支付劉某2019年獎金150398.89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就未休年休假工資一節。

甲公司主張已向劉某發送了《2019年春節放假通知》,安排劉某享受了年休假待遇,但劉某表示對此通知內容並不知曉,該公司亦缺乏證據證明已向劉某送達了該通知,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一審法院按照每年5天予以計算,進而認定康益藥業公司應支付劉某2019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8390.8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甲公司訴請劉某支付五險一金代繳費106156元,未經仲裁前置程序,且與其他請求不具有不可分性,一審法院未予處理,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法院判決結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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