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衆合講堂】關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認定的裁判規則(一)

衆合的尚 2024-05-16 10:11:28

關于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認定的裁判規則(一)01、參考案例:吳某某訴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根據侵權法原理,任何危險行爲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使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當然地視其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範圍的理賠對象。法院生效裁判認爲,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以及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吳某某系被保險人,交強險和商業三者保險均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之範疇,賠付前提是被保險人應對第三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吳某某作爲被保險人和機動車駕駛人,雖然發生事故時其身處車外,但仍是車輛的實際控制人、駕駛風險的引發人,應對本次事故産生的損失負全部責任。由于吳某某同時具備侵權人和受害人的雙重身份,若認定責任保險應予理賠,則相當于允許吳某某向自己請求損害賠償,顯然違背了侵權法的基本原理和前述被保險人須對第三者負有賠償責任的基本前提。原判決以發生事故時吳某某所處的物理位置判定其屬于第三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故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吳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例文號】:(2022)閩01民再12號02、交通事故中駕駛員能否轉換爲“第三者”的判斷標准——張某、李某訴某保險公司臨淄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駕駛員在本車車外受到傷害時,對于駕駛員身份的認定關乎是受駕乘險還是第三者責任險的保護,該問題在審判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對于駕駛員的身份轉化問題,應區分不同情形加以處理。若駕駛員在車外,但仍處于“履行駕駛行爲”時受到傷亡,則應視爲駕駛員仍處于駕駛狀態,此時不應轉化爲“第三者”;若駕駛員已完成“駕駛行爲”,不處于“駕駛狀態”,則應當視爲已轉化爲“第三者”,所造成的損失應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範圍之內。【案例解讀】: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中,駕駛員能否轉化爲“第三者”的判斷標准。一、責任保險概念1、交通事故中“第三者”賠付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或者沒有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由侵權人賠償。“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險人和車上人員以外的因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人。因此,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員在行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非本車駕駛員之外的“第三者”發生傷亡或者財産損失,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責任時,由保險公司依照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償。2、駕乘險賠付範圍。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簡稱駕乘險),是保險人專門針對機動車駕駛人和乘車人的一款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屬于人身保險,意在爲傷者提供保障。若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駕駛員身處被保險車輛車體內或者車體上,駕駛員作爲受害人可要求保險公司在駕乘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二、駕駛員向“第三者”的轉化對于駕駛員在車外受傷能否轉化爲第三者責任險進行賠付,在審判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此時,對于駕駛員同時作爲“受害人”身份的認定關乎其受到哪種險種予以保護。觀點一,駕駛員不予轉化爲“第三者”。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2013年9月)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的範圍應嚴格按照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確定,被保險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因機動車顛覆、傾斜等脫離了被保險機動車輛造成損害的,不宜將受害人認定爲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受害人請求保險公司承擔限額賠償責任的,不予支持。同時,《中國保險行業協會特種車商業保險示範條款(2020)版》(以下簡稱《保險示範條款》)第三條,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第四條,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會議紀要》及《保險示範條款》均明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人員受傷,方可作爲“第三者”,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內予以賠償。而駕駛員作爲本車人員,則不能作爲“第三者”予以賠償。觀點二,駕駛員可轉化爲“第三者”。根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2013年12月16日)第十條,本車駕乘人員脫離本車車體後,遭受本車碰撞、碾壓等損害,請求本車交強險賠償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同時,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印發的《關于車上人員正常離開被保險車輛後該被保險車輛傷害是否適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答複》(以下簡稱《答複》)(2014年2月12日)也對此答複:一般的處理原則是,經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及其他車上人員正常下車,其身份已經轉化爲第三者,不再是“本車駕駛人”或“車上人員”,該保險車輛造成其人身傷亡或財産損失的,保險公司以受害人是“本車駕駛人”或“車上人員”爲由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指導意見》及《答複》以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所在的空間位置作爲駕駛員與“第三者”身份的轉化,若在事故發生的瞬間,受害人若脫離車輛,則由駕駛員的身份轉化爲“第三者”,應當按照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內予以賠償。三、駕駛員轉化爲“第三者”的判斷標准對于駕駛員是否能轉化爲“第三者”,應結合案情進行具體判斷。1、若駕駛員在駕駛途中,臨時性停靠車輛(例如臨時下車檢查車輛、排查故障等因素)因本車受傷,因其主觀上並無結束駕駛過程的意思表示,客觀上車輛仍處于“運行”狀態,此時駕駛員的身份並不因車輛的臨時性停靠而予以轉化,仍應當認定臨時性停靠車輛的行爲系駕駛員駕駛車輛的職責,此時的臨時性停靠應是駕駛車輛的合理延伸,該種情況下駕駛員的身份並未發生轉化,則不應按照“第三者”進行賠償。同時,駕駛員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因躲避駕駛風險等意外原因導致被甩出車外,進而被本車碾壓導致傷亡。此種情況下,駕駛員的身份亦未發生改變,發生該事故時,其在時間和空間上來說仍處于駕駛狀態,從損害行爲的發生到損害結果的出現是一個連續的、不間斷的過程,且並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駕駛員的傷亡結果可以看作是初始危險的延伸狀態,而根據近因原則,導致駕駛員傷亡的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的原因系初始危險,此時駕駛員並未失去對車輛的掌控和危險的掌控,不能成爲自己的侵權人,不應按照“第三者”的身份進行賠償。2、若駕駛員已完成駕駛行爲到達目的地後,在事故發生前已經下車,因本車原因發生意外事故造成傷亡,此種情形之下,駕駛員已經失去對車輛的控制力,駕駛員駕駛車輛的職責已履行完畢,應當將駕駛員轉化爲“第三者”。理由如下:首先,駕駛員與“第三者”的身份不是永久不變的,均爲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轉化而轉化。駕駛員履行完畢駕駛職責的情形下,導致駕駛員傷亡結果的發生並非在其職責範圍內,此種情形之下駕駛員便完成了由“駕駛員”向“第三者”的身份轉化。其次,從對危險的控制力看,駕駛員履行完畢駕駛職責的情形下,駕駛員與“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並無實質差別;最後,從目的解釋來看,《交強險條例》嚴格限定“第三者”賠付範圍爲“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其立法目的是爲了避免被保險人自己或與家屬合作,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騙取賠償金的行爲,而《交強險條例》在于保障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賠償,促進道路交通安全。具體到本案,李某某在駕駛車輛至指定地點後,將車開進卸車等待區准備卸貨,因停車下車檢查油罐車車後輸油管時,被罐內壓力頂出的“管道帽”擊中胸部,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時,李某某已經完成對機動車輛駕駛使用過程,其是在完成駕駛後下車轉爲其他作業的過程中,發生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其在時間和空間上轉換爲“第三者”,不再屬于駕駛員。因此,案涉車輛導致第三者所産生的損失,筆者認爲應屬于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賠付範圍,應當由保險公司在其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案例來源】: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衆號03、駕駛人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對象——何X等人訴人壽財險鷹潭市中心支公司余江營銷服務部、人壽財險陽泉市中心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裁判要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均系責任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爲保險標的的保險。受害人系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駕駛人,其駕駛車輛造成自身損害不産生侵權責任,不存在賠付對象,不産生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因此,無論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保險條款的約定還是責任保險的概念來看,駕駛人均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付對象。【案例文號】:(2016)贛05民終370號04、車輛在運輸過程中,駕駛員對其管控的車輛駕駛員身份不因離開車體而轉化爲“第三者”——昆明如祥貨運有限公司、劉向錄保險糾紛案【裁判要旨】:車輛運輸過程工作環節包括四個部分:①准備工作。向起運點提供車輛(空車或空位);②裝載工作。在起運點進行貨物裝車;③運送工作。在路線上由運輸車輛運送貨物;④卸載工作。在到達地點卸貨或下車。根據案涉保險合同的約定,雇員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並且涉案車輛在運輸過程中均由雇員依法駕駛並管控,在未完成車輛運輸工作前,對其管控的車輛駕駛員身份不會改變,離開車體後發生事故受到損害的,不能認定其身份已從“駕駛員”轉化爲“第三者”。【案例文號】:(2016)雲民申1119號05、下車修車的駕駛員不是第三者,其損失不應屬交強險的賠付範疇——太平洋財險濟甯支公司與白廣河申請仲裁糾紛案【裁判要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所規定的適用範圍應包括下車後履行修車義務的駕駛員,即在行車過程中,駕駛員的身份不因其下車修車而發生改變,不屬于交強險第三人範圍,其損失不應得到交強險的賠付。【案例文號】:(2007)濟民二撤仲字第8號06、車輛駕駛員因交通事故脫離本車後致傷亡的,不轉化爲本車第三者——天安財險渭南中心支公司與郭有祥、李香梅、程引莉、郭X、郭Y富平縣龍城運輸服務公司、蘇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裁判要旨】:貨車司機因交通事故的撞擊導致其本人脫離車輛,在事故發生時作爲司機具有對機動車輛危險的控制力,與作爲車外人員的“第三者”具有實質差別,因此不存在轉化爲“第三者”問題,其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予以賠償,而應由車上人員(駕駛員)責任險予以賠償。【案例文號】:(2017)陝民再124號07、車輛駕駛員下車檢修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的,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中的第三者——徐東與平安財險太倉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裁判要旨】:案涉機動車的駕駛員,同時也是該車車主和投保人,事故發生時其站立于車輛外部,對車輛進行檢查和維修,從其行爲的內容和時間連續性來看,應當屬于廣義上的駕駛行爲範疇,故認定其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符合法律規定。【案例文號】:(2015)蘇中民終字第05661號08、溜坡車軋死本車司機,司機應認定爲保險第三者——熊某等五人訴信陽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裁判要旨】:司機將車停在坡道上,下車檢查車輛時被溜坡的車軋死,其身份在特定的時間、特定的條件下發生了轉變,此時其並非是駕駛員身份而是保險車輛之外的第三者,保險公司應對其進行理賠。【案例文號】:(2015)信中法民終字第580號09、司機下車檢修車輛時被碾軋致死應爲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劉某霞等訴人保財險邯山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裁判要旨】: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傷的人員是“第三者”還是“本車人員”,應以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所處的物理位置來確定,在車上即爲“本車人員”,在車下即爲“第三者”。【案例文號】:(2011)濮民初字第724號10、王某玲等與太平洋財險垣曲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裁判要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依照上述規定,交強險的受害人應排除本車人員、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是:事故發生時,王某禮選擇跳車逃生,但因車輛側翻碾壓致死,其是否已經由車上人員轉化爲第三者。根據侵權法原理,任何危險作用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瞬間,駕駛人脫離本車的,因駕駛人本人就是被保險人,當他們因此而受到損害時,應基于其他理由(如勞動安全、雇傭)請求賠償。機動車駕駛人不可能成爲其本人利益的侵權人,並對其自己的損害要求自己保險的賠償。因此,被保險人作爲駕駛人時,不能納入第三人的範圍。二審裁判並無不當。【案例文號】:(2020)晉民申3444號11、王某岐等與王某澤、人民財險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人壽財險張掖市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裁判要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受害人",是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鄭某梅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系車上乘客,屬于車上人員;因王某澤遇緊急情況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鄭某梅被甩出車外,隨後被該車輛擠壓致死;鄭某梅屬于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亡的受害人;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爲依據,在車上即爲"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爲"第三者";本案事故發生時鄭某梅不是在涉案保險車輛之上,而是置身于車輛之下,其屬于"第三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了交強險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賠償,實現受害人的損失填補功能。鄭建梅被甩出車外被本車擠壓,處于弱勢地位,對風險的發生幾乎沒有任何控制能力,財保大武口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範圍內承擔保險責任適當。《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以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産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範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負責賠償"。人保張掖支公司作爲本案機動車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對王某澤發生的事故,造成的損害,在保險合同約定的第三者責任保險範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人保張掖支公司再審不承擔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例文號】:(2018)甘民再21號12、郭某霞、商某林、商某嶺與平安財險綏化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裁判要旨】:無論交強險還是第三者責任險,在保險的屬性上是一樣的,都是第三者責任險。關于第三者的範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從上述兩條規定看,將強制保險保障的受害人嚴格限定爲“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之外的受害人”。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該條將被保險人排除在賠償範圍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爲本車上人員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死者商某魯雖處于車外,但其既是涉案車輛的投保人,又是涉案車輛的駕駛人,對機動車有實際控制力。共和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人商某魯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機動車駕駛人商某魯因其本人的行爲,造成自己損害,不可能成爲本人利益的侵權人,並對其自己的損害要求自己保險的賠償。無論發生事故時商某魯是否在車內,均不能改變商某魯的駕駛人身份。在現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商某魯作爲駕駛人不屬于“第三者”,亦不存在轉化爲第三者的問題,對其賠償不符合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規定。申請人稱受害人商某魯在事故發生時位于車底,身份由駕駛人轉變爲第三者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案例文號】:(2020)青民申348號13、曹某鑫與人民財險阿裏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裁判要旨】: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交強險"是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車人員和被保險人)的人身傷亡、財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責任保險。所謂第三者是指除了開車的司機和車內坐著的人(即"車上人員")。"車上人員"不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而"轉化"爲"車外人員"即第三者。本案中事故發生前曹某鑫在車上,爲本車人員,事故發生時曹某鑫也在車上,後因事故車輛側翻被甩出車外受傷,從事故發生前到事故發生時曹某鑫均在車上,屬于本車人員,不屬于第三者,不是交強險中應被賠償的第三者。【案例文號】:(2017)藏25民終19號14、許某玲等與上海寶滬環衛服務有限公司、太平洋財險蘇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裁判要旨】:太平洋保險公司蘇州分公司基于受害人儲某會駕駛員的身份主張其不應當承擔交強險的理賠責任。對此,原審法院根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所處的位置和實際情況,認爲機動車輛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車上人員與第三者的身份並非固定、永久不變,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受害人儲某會雖系涉案車輛的駕駛員,但在事故發生時,儲某會身處車下,其身份已轉化爲第三者,並據此認定太平洋保險公司蘇州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原審法院認定以及處理意見有事實依據,符合法律規定。【案例文號】:(2020)滬民申582號15、鄧某妹與柯某玉、東莞市茶山醫院、東莞市茶山天安公共汽車有限公司、太平洋財險東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裁判要旨】:關于受害人鄧某田在事故發生時屬于車上人員還是屬于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應否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的問題。本院對此分析認定如下:第一、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上述保險條例及保險條款明確了本車車上人員不屬于“交強險”理賠的範圍。第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險人以及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機動車本車上人員。”第三十六條約定:“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保險機動車車體內或車體上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據此,“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屬于“車上人員”亦不屬于本案“商業三者險”理賠的範圍。第三、本案,根據一、二審查明的事實,2014年10月14日10時30分,柯某玉駕駛大型普通客車從東坑往寒溪水方向行駛,在行駛過程中沒有關好門,導致欲下車的乘客鄧某田從車上墜下,造成鄧某田受傷的交通事故。即鄧某田是在下車過程中受傷,在發生事故的瞬間是正在下車的人員,根據上述保險條例及保險條款的規定,受害人鄧汝田應屬于“車上人員”。天安公汽公司主張鄧某田爲第三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申請再審認爲受害人鄧某田屬于“車上人員”,其不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範圍內承擔責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審判決認定太平洋財險東莞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範圍內承擔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案例文號】:(2019)粵民再236號16、郝某英與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産保險淄博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裁判要旨】:Ⅰ、關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即被上訴人郝某英是否屬于“車上人員”問題。本院經審理認爲,受害人即被上訴人郝某英系在下車過程中,左腳已經踏地,右腳尚未離開車體時,涉案車輛既關閉車門,將郝某英右腳夾住,致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對于該事實,有郝某英的陳述、相關就診資料等在卷作證,被上訴人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在二審期間也對該項事實予以認可。至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郝某英是否屬于“車上人員”,本院認爲,“車上人員”與“車下人員”的區分應當以是否脫離車體爲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一腳尚在車上,並沒有完全脫離車體,因此,受害人應當屬于“車上人員”。被上訴人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主張受害人應屬于車下人員即第三者,與事實不符,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辯稱在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受害者郝某英的交通方式爲“步行”,以及有關醫院醫療資料、鑒定文書也載明受傷原因爲“碾壓”,因而主張受害人當時應爲在車下受傷,應當認定爲第三者,本院認爲,交通事故是一個從發生到産生傷害結果的完整過程,不能單從其中一個環節發生時受害人所在的位置來決定受害人在整個事故過程中的身份。本案交通事故系因上訴人方駕駛員不當操作致使車門夾住受害人腿腳引發的交通事故,此爲該次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和危害事實,其與之後受害人發生腳部受傷的事實系一完整的傷害事實,不能將之分裂開來予以判定。雖然本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載明受害者交通方式爲“步行”,但該內容記載于事故認定書中有關當事人的身份內容部分,在該認定書中的“事故事實及責任”部分中,明確闡明“開車門時,致使下車的郝某英受傷”,交警部門的事實認定表述明確、具體,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有關醫院醫療資料、鑒定報告中對受害人受傷原因記載爲“碾壓”及能否據此認定受害人爲車下人員或第三者的事項,本院認爲,在受害人有關醫療資料記載受傷原因時,有“碾壓”“碰傷”等不同記載,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僅以“碾壓”的記載來主張受害人的身份位置,既與在卷其他證據不符,也與交通事故應當作爲一個完整的法律事實予以判定的法理不符,對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Ⅱ、關于本案是否屬于太平洋財險公司承保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免賠的情形。本院認爲,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保險賠償對象爲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害、財産損失;涉案交強險保險條款第五條明確約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涉案第三者商業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第四條約定:本保險合同中的車上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對于上述條款,被上訴人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雖辯稱不知曉及上訴人沒有以顯著方式予以提示告知,但其在涉案相關車輛投保單上均簽章認可收到條款全文並完全理解其真實含義和法律後果,且雙方多年來簽訂了大量同類保險合同,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應當知悉相關合同內容,其應當對其合同的簽署行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涉案車輛保險合同系當事人即本案被上訴人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與上訴人太平洋財險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守約執行,被上訴人淄博市公共汽車公司應當依照合同約定承擔對本案受害人即被上訴人郝某英的賠償責任。【案例文號】:(2019)魯03民終2949號17、交通事故中的乘客能否轉化爲“第三者”的認定。【裁判要旨】:關于平安財保達州支公司是否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中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涉及到“車內人員”與“第三者”的轉化問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産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産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交強險條款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産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案涉平安財保達州支公司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一章第一條規定,在保險期限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産的直接損毀,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交強險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本車車上人員。第三人的範圍涉及強制保險制度的整體,需要通盤考慮各種因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具有一定的社會公益目的,其保護的是確定的利益群體,立法者對此已經作出了明確的限定,擴大該利益群體的範圍將可能影響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及其功能的發揮,應當慎重對待。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限額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車人員在特殊形態下也納入第三者的範圍予以賠償,則勢必相應減少本車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賠償數額,有悖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設立目的。如果不當擴大第三者的範圍,可能會造成整個制度的不堪重負,反而不利于多數受害人的賠償。故對“第三者”的範圍不宜作擴展性解釋。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19號),該司法解釋第十七條也僅對特殊情形下的投保人可轉化爲第三者做了規定。本院認爲,“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在非特定情況下,身份相對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爲第三人的問題,其在本質上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本案中,張某蓮在事故過程中從所乘坐車輛內甩出並被本車碾壓致死,不是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中的“第三者”,不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賠償對象,平安財保達州支公司不應對張某蓮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案例文號】:(2020)川民再295號

┃來源:類案同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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衆合的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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