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勞動關系不支付勞動報酬,徐曉慧幫勝訴獲賠雙方勞動關系存在

中恒信律師事務所 2024-04-16 13:24:33

用人單位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是其基本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用人單位因主觀惡意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可以作爲勞動者解除合同的理由。

另,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本案中,申請人孟某于2017年3月5日入職甲公司,雙方簽訂了期限爲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的《勞動合同》,該公司爲其繳納了2017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間的社會保險。後孟某從2019年4月17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亦均正常出勤,然甲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間工資等費用,故孟某于2022年9月6日因拖欠工資離職。爲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孟某申請勞動仲裁。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徐曉慧律師的幫助下,孟某勝訴,仲裁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甲公司支付孟某應得賠償金。

仲裁委裁判觀點

本委認爲: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之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甲公司雖辯稱該公司與孟某的勞動關系于2018年5月4日合同到期後終止,2018年5月5日開始,孟某與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某屬于私人合作關系,該公司基于上述合作關系爲其代繳了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間的社會保險,雙方的合作關系于2020年9月終止,但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本委無法核實對話人身份,《聯名書》爲證人證言,證人均未到庭,該公司亦未提供證人的身份證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委均不予采信,該公司未就上述抗辯主張進一步舉證證實,且該公司在庭審中認可孟某與瞿某合作期間,孟某從事的是與該公司有關的工作,包括代爲保管該公司的財務章、公章,負責與公司加盟商的對接工作及公司財務報表的制作等內容,該公司提交的轉賬記錄中存在 2022年1月向對方轉賬的行爲,《微信聊天記錄》中雙方于2021年10月存在工作的溝通,上述情形與該公司關于孟某與瞿某的合作關系于2020年9月終止的主張亦相互矛盾,故對該公司的上述抗辯主張本委均不予采信,對孟某關于2018年5月5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其與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本委予以采信。庭審中,甲公司認可雙方于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綜上,對孟某要求確認與該公司于2017年4日17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本委予以支持。

孟某主張其以拖欠工資爲由分別向甲公司的住所地和辦公所在地郵寄了《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寄往該公司住所地的郵件未妥投成功,寄往另一地址的郵件于2022年9月7日簽收,但甲公司否認上述地址爲該公司辦公地,辯稱該公司亦未收到郵件,孟某未就已向該公司送達《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的主張進一步舉證證實,對其主張本委不子采信,對其要求該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應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並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因此産生爭議的,在二年保存期內,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超出這一期間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孟某于2022年9月6日申請仲裁,其對甲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9月7日之前工資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其未就上述主張舉證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對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9月7日之前工資的請求,本委不予支持。甲公司應就2020年9月7日之後孟某的出勤情況、工資標准及工資支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該公司提供的《支付寶轉賬記錄》《微信轉賬記錄》均未體現孟某的信息,本委亦無法核實收款人的身份,故,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本委均不予采信,故對孟某關于月工資4000元,其于2020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正常出勤但該公司未支付其工資的主張,本委均予以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的規定,對孟某要求該公司支付2020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工資的請求中,扣除該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部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過高部分,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爲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規定,單位因生産、工作特點確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孟某于2022年9月6日申請仲裁,其要求甲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已超過仲裁時效,本委不予支持。甲公司應就孟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年休假情況承擔舉證責任,該公司未就此舉證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故,對孟某關于該公司未安排其休上述期間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主張,本委予以采信,對其要求該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6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的請求,本委予以支持。

孟某就甲公司未支付其油費、過路費墊付款的主張提供的《發票》未體現甲公司的相關信息,對上述證據的關聯性,本委不予采信,孟某未就上述主張進一步舉證證實,對其主張本委不予采信,對其要求該公司支付油費、過路費墊付款的請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仲裁判決結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現裁決如下;

一、確認孟某與甲公司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甲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孟某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期間工資十一萬二千元;

三、甲公司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孟某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四角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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